湖北省国有科技型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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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要描述】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激发广大技术和管理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省内国有科技型企业健康可持续发展,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化和科技成果转化,根据财政部、科技部、国资委《关于印发〈国有科技型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暂行办法〉的通知》(财资〔2016〕4号)精神,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股权激励,是指国有科技型企业以本企业股权作为标的,采取股权出售、股权奖励、股权期权等方式,对企业重要
湖北省国有科技型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实施细则
【概要描述】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激发广大技术和管理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省内国有科技型企业健康可持续发展,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化和科技成果转化,根据财政部、科技部、国资委《关于印发〈国有科技型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暂行办法〉的通知》(财资〔2016〕4号)精神,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股权激励,是指国有科技型企业以本企业股权作为标的,采取股权出售、股权奖励、股权期权等方式,对企业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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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激发广大技术和管理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省内国有科技型企业健康可持续发展,推动高新技术产业化和科技成果转化,根据财政部、科技部、国资委《关于印发〈国有科技型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暂行办法〉的通知》(财资〔2016〕4号)精神,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股权激励,是指国有科技型企业以本企业股权作为标的,采取股权出售、股权奖励、股权期权等方式,对企业重要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实施激励的行为。
分红激励,是指国有科技型企业以科技成果转化收益为标的,采取项目收益分红方式;或者以企业经营收益为标的,采取岗位分红方式,对企业重要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实施激励的行为。
第二章 实施范围、实施条件和激励对象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湖北省内具有公司法人资格的国有及国有控股未上市科技企业(含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国有企业),具体包括:
(一)转制院所企业、国家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二)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所投资的科技企业(主要指符合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方向,以高新技术产品的科学研发、生产、销售以及相关技术服务等为主营业务的企业)。
(三)国家和省级认定的科技服务机构(包括但不限于:技术研发机构、技术转移服务机构、检验检测认证服务机构、创业孵化机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科技咨询服务机构、科技创业投资机构、科技贷款担保机构、科技保险机构、科学技术普及服务机构等)。
第四条 实施股权和分红激励的国有科技型企业应当产权明晰、发展战略明确、管理规范、内部治理结构健全并有效运转,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建立了规范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员工绩效考核评价制度。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经过中介机构依法审计,且激励方案制定近3年(以下简称近3年)没有因财务、税收等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刑事处罚。成立不满3年的企业,以实际经营年限计算。
(二)对于本细则第三条中的(一)、(二)类企业,近3年研发费用占当年企业营业收入均在3%以上,激励方案制定的上一年度企业研发人员占职工总数10%以上。成立不满3年的企业,以实际经营年限计算。
(三)对于本细则第三条中的(三)类企业,近3年科技服务性收入不低于当年企业营业收入的60%。
上款所称科技服务性收入是指国有科技服务机构营业收入中属于研究开发及其服务、技术转移服务、检验检测认证服务、创业孵化服务、知识产权服务、科技咨询服务、科技金融服务、科学技术普及服务等收入。
企业成立不满3 年的,不得采取股权奖励和岗位分红的激励方式。
第五条 激励对象为与本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重要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具体包括:
(一)关键职务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重大开发项目的负责人,对主导产品或者核心技术、工艺流程做出重大创新或者改进的主要技术人员。
(二)主持企业全面生产经营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企业主要产品(服务)生产经营的中、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三)通过省、部级及以上人才计划引进的重要技术人才和经营管理人才。
企业不得面向全体员工实施股权或者分红激励。
企业监事、独立董事不得参与企业股权或者分红激励。
第三章 激励方案制定
第六条 企业总经理班子或者董事会(以下统称企业内部决策机构)负责拟订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方案。格式参见《关于印发〈国有科技型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暂行办法〉的通知》(财资〔2016〕4号)附件。
第七条 激励方案涉及的财务数据和资产评估结果,应当经具有相关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和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
第八条 企业内部决策机构拟订激励方案时,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充分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章 激励方案审批
第九条 企业应将股权和分红激励方案相关材料(含企业认定为科技型企业所需的国家和省级认定证明的相关资料)先行报履行出资人职责或国有资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机构、企业(以下简称审核单位)批准。
省属集团公司相关材料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部门或机构批准;省属集团公司所属子企业,相关材料报省属集团公司批准,并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部门或机构备案。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所属子企业,相关材料报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批准,并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部门或机构备案。
省级部门及事业单位所属企业,按国有资产管理权属,相关材料报省级主管部门或机构批准。
市(州)、县属国有企业相关材料,按现行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报同级履行国有资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或机构批准。
第十条 审核单位应当严格审核企业申报的激励方案,必要时要求企业法律事务机构或者外聘律师对激励方案出具法律意见书,对以下事项发表专业意见:
(一)激励方案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规定。
(二)激励方案是否存在明显损害企业及现有股东利益的情形。
(三)激励方案是否充分披露影响激励结果的重大信息。
(四)激励方案可能引发的法律纠纷等风险,以及应对风险的法律建议。
(五)其他重要事项。
审核单位自受理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方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审定意见,并抄送同级财政、科技部门。
第十一条 审核单位批准企业实施股权和分红激励后,企业内部决策机构应将批准的激励方案提请股东(大)会审议。在股东(大)会审议激励方案时,国有股东代表应当按照审批单位书面审定意见发表意见。
未设立股东(大)会的企业,按照审批单位批准的方案实施。
第十二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应当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激励方案后5个工作日内,将以下材料报送审核单位备案:
(一)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激励方案。
(二)相关批准文件、股东(大)会决议。
第五章 激励方案实施
第十三条 企业股东应当依法行使股东权利,督促企业内部决策机构严格按照激励方案实施激励。
第十四条 在激励方案实施期间内,企业应于每年1月底前向审核单位报告上一年度激励方案实施情况:
(一)实施激励涉及的业绩条件、净收益等财务信息。
(二)激励对象在报告期内各自获得的激励情况。
(三)报告期内的股权激励数量及金额,引起的股本变动情
况,以及截至报告期末的累计额。
(四)报告期内的分红激励金额,以及截至报告期末的累计额。
(五)激励支出的列支渠道和会计核算情况。
(六)其他应报告的事项。
审核单位将相关材料抄送给同级财政、科技部门。各地市州财政局、科技局负责对本级及所属县市的国有企业年度股权和分红激励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于2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实施情况的总结报告报送省财政厅、省科技厅。
省财政厅、省科技厅负责对全省国有企业年度股权和分红激励实施情况进行总结,于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实施情况的总结报告报送财政部、科技部。
第十五条 企业实施股权或者分红激励,应当按照《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规范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第十六条 企业实施激励导致注册资本规模、股权结构或者组织形式变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根据相关批准文件、股东(大)会决议等,及时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因出现特殊情形需要调整激励方案的,企业应当重新履行内部审议和外部审核的程序。
第十八条 企业实施激励过程中,应当接受审核单位及财政、科技部门监督。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细则规定、损害国有资产合法权益的情形,审核单位应当责令企业中止方案实施,并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财政厅、省科技厅、省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企业按照《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试点实施办法》(武政〔2010〕40号)、《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改革试点单位工作细则》(武政办〔2010〕116号)制定并正在实施的激励方案,可继续执行,实施期满,新的激励方案统一按照本实施细则执行。国有上市企业参照《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内)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国资发分配〔2006〕175号)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未详尽内容,按照《国有科技型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暂行办法》(财资〔2016〕4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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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监督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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